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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分手事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共犯?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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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与某局局长女儿肖某谈恋爱,由于肖某为人霸道,但李某考虑到分手对其前途不利,故仍决定继续交往,但经常向好友张某抱怨。由于张某也喜欢肖某,于是策划起了一起“分手事件”。张某窜通小红,让小红故意讨好李某,并与李某偷偷同居。期间,小红将此事告诉高某。高某找到并威胁李某,称若不给2万块钱就把此事告诉其女朋友肖某。李某只得借了2万块给了高某。之后,李某与小红同居的事被曝光,李某与肖某分了手,张某如愿以偿和肖某在一起。经了解,李某发现他与小红的相识是张某伙同小红策划的。于是李某报警,称其在与小红同居期间被张某、高某、小红敲诈勒索。

   【分歧】

  对高某、小红构成敲诈勒索罪大家无异议,但对张某能否认定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认为张某是整个事件的策划者,若没有张某的策划就不会有后来发生的事情,根据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是敲诈勒索的共犯。

  【评析】

  在本案中,高某、小红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张某能否认定敲诈勒索罪,本律师认为有待商榷:

  一、从共犯说。共犯要求各共犯人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对于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超出部分不成立共犯。本案中,张某对高某与小红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张某策划的目的仅仅是让肖某与李某分手好让他有机可乘,超出了共同犯罪的共同部分。所以认定张某是敲诈勒索的共犯是不合理的。

  二、从因果关系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认定行为人对于结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应当为结果承担责任。若行为对结果独立地或是参与性地直接起作用,则认定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介入了其他因素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介入因素引起结果的相关性程度低,并不妨碍行为的危险性向结果的现实转化,即介入因素只是减损了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的行为效果,则不能隔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介入因素作为独立的原因直接导致结果出现的,结果的出现不是先前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的实现,则隔断因果关系。该案中高某的出现,并没有阻断任何事件的发生,而是另起犯意,制造了一起敲诈勒索事件,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并不知情,高某与张某是两个独立事件的行为人。

  主张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是认为张某是整个事件的策划者,若没有张某的策划就不会有后来发生的事情,根据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而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是这样,很多行为都可以被定性,如破坏刹车片,受害人却遇到与刹车无关的泥石流而亡等。按照这样的观点来定性将会直接否定阻断因素存在的意义,因为无论有无阻断因素,最后行为人都将会受到裁判,这是极度不公平的,也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立法宗旨。

    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本律师的观点更倾向于张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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