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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会过期吗?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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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3月18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12万元。借款当天,甲向乙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丙在保证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8万元,并将该8万元借款直接写在12万元借条上,且约定月息为两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 20日借款期限后,乙多次向甲催讨借款未果。2014年4月9日,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20万元借款,并由丙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评析】

  首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甲与乙变更借款合同的借款内容,应当经过保证人丙的书面同意。

  其次,相较于《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对主合同变更的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据该解释规定,本案中乙与甲未经丙同意,另行约定了8万元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对主合同的数量、利率等内容做出了变动,增加了债务人甲的债务,故保证人丙对增加的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在保证期间内对1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12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连带保证期间,乙作为债权人可在12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即乙可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内要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该期间内乙并未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故而丙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乙只能向甲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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