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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内容金额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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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扣减,该转让行为是债权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同时,该行为亦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所以上述情况发生时,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2月6日,汇丰公司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亿元。合同签订后,汇丰公司又与民生银行长沙支行就本次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嗣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

 

二、2015年4月23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汇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汇丰公司均同意对《还款协议》办理公证,汇丰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诉讼解决的权利而直接接受强制执行。麓山公证处为前述《还款协议》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31号公证书。

 

三、2015年5月20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麓山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以及汇丰公司已偿还1千万元,故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申请执行标的的本金金额变更为6.1亿元。麓山公证处收到申请后随即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核实函,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并组织当事人到公证处参加会议。麓山公证处审查并作出(2015)湘长麓证字第123号执行证书,之后麓山公证处自行对其作出的该执行证书作出补充公证,明确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1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明确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四、汇丰公司向湖南高院请求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汇丰公司不予执行(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31号公证书的申请。

 

五、汇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湖南高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实践中主要包括四方面: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第二,不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三,公证机构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第四,文书内容与实际债权金额不符或违反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能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故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剩余债权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人对部分债权的转让并非是对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放弃。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将8000万元的债权予以转让不能证明其已放弃对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结合本案,汇丰公司主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8000万元的债权予以转让证明其已放弃对全部债权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可主张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该部分债权予以核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转让行为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所以,债权人对已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中的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并不是不予执行规定的内容与实际债权不符的情形,剩余债权数额依然具有执行效力。同时,需要思考,转让的那部分债权是否具有执行效力,本文作者认为,因为债权的相对性,转让的那部分债权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二、如何认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内容与实际债务不符的情形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申请公证以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预扣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扣利息的借款合同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但此时,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金额比实际借款金额多出债权人预扣的利息部分,即发生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中的文书内容与实际债务不符的情形。债权人仍以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全部债权金额请求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债务人面对已经转让部分债权的公证债权文书,需要注意该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范围仅限转让后所剩余的债权,对于超出部分的执行请求,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履行。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贷款诈骗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并向民生银行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应当中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定理由。

 

五、此外,本案中债务人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的行为,并不会产生中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