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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拜为什么赢了“一种电动车”侵权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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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颖颖

来源 / 上海知产法院


2017年9月1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胡某诉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了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8月16日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海知产法院组成了由院长王秋良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诉称,其于2013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68509.X,至今有效。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电动车控制系统的主要特征在于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和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当用户用微型摄像头拍摄了图像后,二维码比对器将对存储器储存的二维码数据和图形解码器解码的微型摄像头拍摄的图像数据进行比对,并发给控制器。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警报器报警。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出租使用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与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销毁已投放市场的摩拜单车上的锁具,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被告摩拜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摩拜单车二维码中含有车辆身份信息,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经用户注册之后内含注册用户信息,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云端服务器、锁控器之间进行无线信号连接。使用过程中,安装了摩拜单车手机应用程序的注册用户,通过其手机上安装的摩拜单车应用程序对准摩拜单车车身上的二维码进行扫描,识别车辆身份信息,之后用户手机会发送开锁请求到云端服务器,请求中包含车辆身份信息、用户信息,云端服务器收到用户的开锁请求后,会校验用户信息。如果云端服务器判断符合开锁条件,则发送开锁指令到摩拜单车上的锁控制器;如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不发送开锁指令到锁控制器。锁控制器在收到云端服务器的开锁指令后,还会进行自身状态判断是否符合开锁条件,如判断符合开锁条件则成功开锁;如判断不符合开锁条件,则向云端服务器反馈开锁失败的应答结果,但不发出报警声。

围绕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明确了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技术特征比对等发表了各自意见,并在法庭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解锁过程进行了演示。尽管本案所涉技术争议事实较为复杂,但庭审采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的形式进行,针对性强,效率高,一个半小时便结束了庭审。

中国庭审公开网和上海电视台法治天地频道对此案庭审进行了全程直播,多名新闻记者旁听了庭审。而近一个月后,该案宣判结果终于出现。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是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其次,关于涉案专利可否在自行车技术领域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但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自行车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再次,关于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是否必须集成在一起,权利要求1记载的“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中“电连接”是否既包括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也包括无线信号连接。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构成“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需集成在一起,且由于,说明书中未明确“电连接”的具体技术特征,鉴于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比较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相应结构,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此外,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锁控制系统操作方法的比对, 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该主题名称限定了由权利要求3方法实施的装置应当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动车控制系统”,故权利要求3虽作为一项独立的专利权利要求,但其保护范围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法官说案    

 
 

 

 

 

本案承办法官商建刚指出,本案的判决阐述了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前序部分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具体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 “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 “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这个词除了在主题名称中出现外未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再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最后,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而在判断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的保护范围时,应由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装置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全部方法技术特征共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