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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过量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可拒赔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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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事实:

原告:赵青、朱玉芳

被告: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4日,基泰物业公司为赵开先等26人向联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联泰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基泰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联泰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基泰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2016年1月27日晚,赵开先任职的基泰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开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次日4:00左右,赵开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开先已经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开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赵青、朱玉芳系赵开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赵青、朱玉芳向联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联泰保险公司给付赵开先意外身故保险金12万元。

 

裁判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青、朱玉芳对赵开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开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

 

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开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开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联泰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青、朱玉芳的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