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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性变态是精神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8-04
编者按:近日,小编偶然在裁判文书网上翻到一篇强奸案的判决,却不料被判决书说理部分的“神操作”深深的“雷到了”。“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曾因猥亵儿童罪中被鉴定为性变态,属限定责任能力人”,意思是性变态等于精神疾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案件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辨别能力,虽该事实与本案的定罪无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意思是虽然张某某之前的“病”状与本案定罪无关联性,但仍可影响量刑?下面的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篇判决,是否真的存在这种“我是变态我有理”的从轻处罚理由。
张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乌刑初字第107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系乌审旗扶贫办职工。
2007年12月19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乌审旗公安刑事拘留。
2014年7月9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5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祥及书记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东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
2005年1月4日早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席尼喇嘛陵园锻炼完身体后,走到原乌审旗运输公司附近路上时,看见被害人段某某(1993年8月1日生)一人在路上行走,便走到段某某身边,将段某某强行带至原乌审旗运输公司东南巷居民区一男厕所内对其实施强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受害人段某某的红色帽子上精斑,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予被害人段某某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乌审旗医院诊断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DNA数据比中情况说明函、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中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时意识清,行为有序,作案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对其危害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给予被害人段某某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6医院病历、内蒙古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赤峰市安定医院两次住院病案、鉴定书,虽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05年10月份起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治疗,且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8月13日因猥亵儿童罪中被鉴定为性变态,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案件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辨别能力,虽该事实与本案的定罪无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编者后记:
首先,在编者看来,上述判决中“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起案件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辨别能力”的表述并不严谨,因为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刑事辨别能力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所提供的证据只需要达到使待证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可,不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系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版本,认定其在犯罪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8月13日因猥亵儿童罪中被鉴定为性变态,属限定责任能力人”,由于编者尚未查找到张某某前罪的判决文书,故就“被鉴定为性变态,属限定责任能力人”这一表达方式的真实性存在怀疑。但不论前份判决如何表述该问题,但法院在撰写这份判决书时,亦应该充分进行说理。将“性变态”直接等同于“精神疾病”,从字面上看,好像“变态”反而成了犯罪嫌疑人逃脱重刑的保护伞,这也会与一般公众的基本法感情产生剧烈冲突,对司法公信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冲击。
编者相信,该份判决并非肯定“我是变态我有理”的逻辑,而是“偷懒”将本该经过详细释明的精神疾病的专业术语用简单的“性变态”三个字一笔带过,才会造成“变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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