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188-1886-1521      186-6489-6855

律师介绍
您现在的位置是:一天易法网>以案说法 > 刑事

受贿掩隐、介绍卖淫、故意杀人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7-04

分享到: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第201800518号案例):特定关系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数罪并罚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儿子,其称:某日,甲某的朋友李某某找到甲某,希望其通过其父亲的关系在某区承揽项目工程。甲某表示可以一起和李某某投资做工程,并向李某某支付了投资款,并参与了一定的经营管理。后甲某向其父亲转达了该情况,并通过其父亲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李某某在该辖区获取了相关工程。工程结算后,李某某向甲某支付了分红款。而本案案发后,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甲某的父亲系以合伙投资工程为名,实际是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甲某作为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另查明,甲某还涉嫌其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讨论关键词:

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缓刑条件

 

争议观点: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合伙关系是定性的关键。如果只是以合伙为名,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将构成受贿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构成受贿。但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判断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通谋。

三、数罪并罚情况下,虽然适用缓刑的难度大,但是也有缓刑的可能性。

 

智豪辩点:

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关键看是否有“通谋”。数罪并罚也有缓刑可能。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故如果只是名义投资,没有实际经营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故本案通过证据认定是否有实际出资和经营管理是定性关系。而即使认定为受贿犯罪,甲某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故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就利用职务便利、请托事项传达、财物收受等方面是否存在通谋是认定共犯的关键。

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少。但根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并非不能适用缓刑。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也可以适用缓刑。辩护工作中需要重点从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如实供述、初犯、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入手,寻找适用缓刑的机会。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案(第201800519号案例):在被告人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是否还能就量刑问题提出新的观点?
 

基本案情:

乙某从2018年1月开始,受雇于陈某某,帮助其实施了一定的介绍卖淫行为。后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以介绍卖淫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因乙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对本案启动了认罪认罚程序,乙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对本案提起了公诉后乙某委托辩护律师介入本案,辩护人发现乙某可能构成从犯,而起诉书并未认定该情节,整体而言检察院对乙某的量刑建议偏重。经辩护人与乙某沟通,乙某赞同其应该认定为从犯的观点,但其对量刑建议也表示基本认可,担心提出新的意见会导致不利后果。

 

讨论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从犯、具结书,独立辩护

 

争议观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已经达成《具结书》的情况下,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除非有明显量刑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在当事人自己都认可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辩护人再提新的量刑观点,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制度设计目的不符。

二、辩护人具有独立辩护地位,不受制于委托人的意志限制。故虽然本案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告人本人对量刑建议表示认可,但辩护人依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开展独立辩护。量刑建议最终是否采纳,决定权在法院。而最终的刑罚也需要法院判决认定。故对当事人可能有利的新的量刑观点,辩护人仍然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供法院参考。

 

智豪辩点:

律师开展辩护工作具有独立地位,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应当依法提出。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故对当事人有利的观点和意见,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同时也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二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调整。故辩护人如果有新的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观点,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通过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方式,来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讨论案例三
丙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第201800520号案例):事后积极施救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有何影响?犯罪嫌疑人在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能否被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据起诉书指控,2018年2月某日丙某与丙1因债务纠纷与丁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争斗,丁1为了帮助丁某参与打斗,双方打斗过程中丙某使用匕首刺向丁1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丙某到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当日丙某返回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讨论关键词

犯罪主观方面、主动到案、积极施救

 

争议观点:

一、被告人丙某的行为定性在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有争议。该两罪名虽可能表现为相同的客观危害后果,即被害人死亡,但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后果的主观故意作为区分两罪名的关键之处在实务的认定中应引起重视。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嫌疑人对于死亡后果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故意伤害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死亡结果持排斥态度。

二、到案经过称丙某于上午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前往接受调查,丙某在电话中称送完货后就过去。当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调查走访过程中碰到返回案发现场的丙某,将其现场抓获。据丙某称,其看到公安人员中主动上前交代情况,该情况应认定为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

 

智豪辩点

犯罪起因、双方之间的关系及事后态度等犯罪事前、事后因素系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重要影响因素;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争斗的起因系一般的民间纠纷,且双方之间并不认识,由此推断丙某故意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案发后丙某让其亲属拨打120,其积极施救的行为亦与其他故意杀人类案件相矛盾。回归到本案丙某的客观行为本身,综合案件发生地点及伤害行为等方面,丙某不具有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更不会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不应将丙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丙某的到案经过足以证明其到案的主动性,应将其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法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