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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炎律师经办汤某涉嫌诈骗罪无罪案 ——“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纠偏与非法占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杨松炎  时间: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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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5年6月,福州。汤某乘坐的飞机刚刚落地,即被守候的民警带走。汤某系一名在全国范围内奔波的农贸商人,在河南经营一家果蔬公司,常年向各大电商平台的生鲜仓供货。其被追逃的起因,是一笔尚未结清的白萝卜货款。
 
2025年6月中旬,广东某市警方以涉嫌诈骗罪对汤某上网追逃。案由为供应商李某报案,称汤某“虚构某电商平台供应商身份,骗取白萝卜货款后失联”。
 
经辩护人介入后查明的基本事实为:汤某系郑州某农产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3年,其向李某采购了一批白萝卜,供应给某电商平台广州仓。因下游买家深圳某公司拖欠货款,导致汤某无法按时向李某支付部分尾款。李某多次催收未果后,认为汤某“虚构供应商身份”“拿货后失联”,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5年6月30日,汤某被拘留的第七日,办案单位经研究决定不提请批准逮捕,对汤某取保候审。同日,汤某办理释放手续。从刑事拘留到取保释放,全程96小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汤某是否欠付李某货款”这一事实问题,而是“汤某的欠款行为是否应当被评价为诈骗罪”这一规范评价问题。具体包括:
 
(一)汤某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二)汤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犯罪,刑事手段介入的边界何在;
 
(四)在“三角债”引发的拖欠货款纠纷中,如何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刑事诈骗。
 
三、辩护意见
(一)汤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案中,汤某与李某之间的交易系真实发生的商事交易。汤某有真实经营的公司,成立三年,一直在正常运转;交易真实发生,货物确实进入了某电商平台广州仓;汤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有银行转账记录;汤某从未失联,一直在微信中与李某沟通催款进展。
 
关于“虚构供应商身份”的指控,汤某系通过深圳某公司间接向某电商平台供货,这在农贸行业中属于常见的“间接供应商”模式。即使其表述为“某电商平台供应商”不够精确,也不能据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二)汤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部分履行、是否逃匿、是否挥霍资金等因素。
 
本案中,汤某的公司正常经营,具有履约能力;汤某已向李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有部分履行行为;汤某从未失联,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汤某将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未予挥霍。各项指标均指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行为人通常会切断与被害人的经济联系,而汤某恰恰相反,其在案发前一直在向李某同步催款进展,甚至将下游买家出具的欠条拍照发给李某。汤某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这笔生意被下游坑了,很对不起李某,回款后第一时间补给他”,体现了明确的还款意愿。
 
(三)本案系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介入
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汤某向李某采购白萝卜,李某供货后,汤某因下游买家拖欠货款导致资金链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尾款。这是典型的“三角债”问题,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
 
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在民事法律足以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下,不应轻易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汤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汤某的违约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非以刑事追诉方式处理。
 
四、案件结果:不提捕、取保释放
2025年6月30日,办案单位经研究决定,对汤某不提请批准逮捕,改为取保候审。同日,汤某被释放。
 
这一结果,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是对“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明确纠偏。它清晰划定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有违约不等于有诈骗,有欠款不等于有犯罪;刑法评价的对象,始终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单纯的债务未履行。
 
五、法律技术分析
1.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地位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违约行为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以结果倒推目的”的倾向,即将“未能还款”这一客观结果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的辩护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客观事实,不能替代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独立判断。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路径:客观行为反向推断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难以直接证明,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断。本案辩护人从四个维度构建了证明体系:其一,履约能力——汤某公司正常经营,具有履约能力;其二,部分履行——汤某已支付部分货款,证明其有履行意愿和实际行动;其三,持续沟通——汤某从未失联,一直在与李某同步催款进展;其四,资金用途——汤某将资金用于公司周转,未予挥霍。这四个维度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反证逻辑链。
 
3.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谦抑原则的适用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民事违约是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事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刑法谦抑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足以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下,不应轻易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汤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汤某的违约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4. “三角债”语境下的刑事风险识别
在农贸、建材、服装等传统行业中,“三角债”、赊销交易、滚动结算是常态。一旦下游违约,上游报案,中间商就可能被卷入刑事程序。本案的启示在于:办案机关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慎审查交易的真实性、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和履行行为、是否存在逃匿失联等因素,避免将正常的商业风险刑事化,防止刑事手段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工具。
 
5. 黄金救援期的程序价值:不提捕与取保候审
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前,是辩护介入的最佳时机。一旦批捕,取保难度成倍增加。本案中,辩护人在96小时内完成了会见、取证、证据提交、与办案单位沟通等全部工作,在拘留后第七日即促成不提捕决定。这一程序节点的把握,体现了辩护时效性在刑事程序中的关键价值。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时效化的生动实践。在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一墙之隔”的模糊地带,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分析和精准的法律论证,将正常的民事违约行为从刑事追诉中剥离,防止了刑事手段对经济纠纷的不当干预。
 
有违约不等于有诈骗,有欠款不等于有犯罪。
这不仅是一句法律格言,更是刑事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