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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炎律师经办王某涉嫌诈骗罪无罪案 ——“主观明知”的证明困境与中立帮助的刑法评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杨松炎  时间: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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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溯:一宗票据交易如何演变为千万诈骗案
王某某系广东从事票据交易的中介商,长期撮合持票人与用票企业之间的票据转让交易,从中赚取合理利差。同案人尹某系某理财保险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与王某某相识多年,双方存在多项业务合作。
 
2025年5月中旬,尹某主动联系王某某,称其所在保险公司拟开展票据理财配置业务,需大量收购商业承兑汇票,请求王某某帮忙寻找出票方。尹某在微信聊天中向王某某陈述“公司在其他城市已购买900万票据”,并以“公司行为”“资金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等理由消除王某某顾虑。
 
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形成的信赖关系,王某某未对尹某的交易目的产生怀疑,遂联系客户吴某梁与尹某及其“公司同事”对接。2025年6月,各方当面沟通票据转让事宜,尹某当面向吴某梁、王某某保证资金来源合法、票据仅用于公司资产配置,并承诺如因此产生损失由其个人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完成后,出票方吴某梁的收款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原因系购票资金涉嫌电信诈骗赃款。此时王某某才得知,尹某及其“同事”的真实目的系利用票据交易转移诈骗所得。
 
2025年8月,王某某先后接到江苏、浙江、北京三地公安机关通知,要求其以“证人”身份前往配合调查。8月12日,当王某某抵达北方某县公安局办案区后,即被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案人指认王某某为主谋,公安机关认定其在明知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为犯罪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二、指控逻辑与辩护困境:诈骗罪共犯的证成路径及其薄弱环节
(一)公安机关的指控逻辑
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共犯,主要依据以下逻辑链条:
 
第一,客观行为层面——王某某实施了撮合交易、传递信息、组织会商等行为,客观上为尹某等人利用票据交易转移赃款提供了帮助。
 
第二,主观明知层面——同案人指认王某某为主谋,结合涉案金额巨大、交易模式异常等因素,推定王某某对犯罪活动具有主观明知。
 
第三,共同犯罪层面——王某某与尹某等人存在犯意联络,构成诈骗罪共犯。
 
(二)指控逻辑的薄弱环节
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审视,上述指控逻辑在以下环节存在明显薄弱:
 
1. 主观明知的证明困境
 
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共犯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并提供帮助。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明,主要依赖同案人指认和交易异常性推定,缺乏直接证据支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交易方式是否异常隐蔽、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2. 推定明知的证明力局限
 
司法实践中,通过交易异常性推定主观明知系常见证明路径。但推定属于可反驳的证明方式——当辩护方能够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或存在被欺骗的合理理由时,推定即被推翻。本案中,尹某以保险公司员工身份、以“公司行为”名义、以书面承诺担保等方式,系统性地制造了交易的合法外观,足以使一个理性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
 
三、辩护策略:以“主观明知”为核心的三层论证体系
(一)第一层:王某某系被欺骗方,不具备主观明知的认知基础
王某某与尹某相识多年,此前存在多项正常业务合作,双方已形成稳定的商业信赖关系。尹某在联系王某某时,不仅以保险公司员工身份出现,还主动提供“公司在其他城市已购买900万票据”等信息,进一步强化了交易的正当性外观。更关键的是,尹某在各方当面沟通时,以书面形式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并承诺如因此产生损失由其个人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刑法中的“明知”应当是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客观认知,而非办案机关事后根据交易结果的逆向推定。王某某基于长期合作信赖和尹某的主动担保,未对交易目的产生怀疑,符合正常商业逻辑。正如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所揭示的,当行为人因他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合理信赖时,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归责于被欺骗者。
 
(二)第二层:票据中介服务属于中立业务行为,不具有帮助诈骗的类型化危险
王某某从事的票据中介业务,属于合法经营的商事活动。其撮合持票人与用票企业之间的票据转让,是票据市场正常运转的必要环节。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要求,只有当行为本身具有法益侵害的类型化危险时,才可能被评价为帮助行为。王某某的撮合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其危险来源于尹某等人对票据交易的滥用。
 
换言之,王某某提供的是“中立的服务”,而非“为犯罪而设计的帮助”。票据中介业务在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如果仅因交易对手利用该服务实施犯罪就追究中介方的刑事责任,将导致正常商业活动面临不可预测的刑事风险,违背刑法谦抑原则。
 
(三)第三层:同案人指认的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同案人尹某的指认。然而,同案人指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天然的证明力缺陷:其一,同案人存在推卸责任、减轻自身罪责的动机;其二,同案人指认属于言词证据,其真实性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其三,在缺乏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同案人指认定罪,不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交易过程透明、资金流向清晰,这些客观证据均指向其不具有犯罪故意。而同案人指认与这些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应当采信客观证据。
 
四、案件结果:刑事拘留第25日取保释放,不予批捕
辩护律师介入后,通过调取关键无罪证据、提交系统性法律意见,论证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仅提供中立中介服务,最终说服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第25日直接办理取保候审,不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事人成功洗冤获释。
 
这一结果,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是对诈骗罪共犯认定中“主观明知”证明标准的严格坚守。它清晰划定了商事中介服务与刑事帮助行为的边界:有交易不等于有共谋,有服务不等于有帮助;刑法评价的对象,始终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而非单纯的客观关联。
 
五、法律技术分析
1. 诈骗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与“主观明知”的核心地位
诈骗罪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并希望或放任帮助结果的发生。这一主观要件是区分诈骗罪共犯与中立业务行为的关键。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以客观关联推定主观明知”的倾向,即将行为人客观上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某种便利,直接等同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本案的辩护明确否定了这一逻辑:客观关联只是事实基础,不能替代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独立判断。
 
2. 主观明知的证明路径:客观证据优先于言词指认
主观明知属于行为人的内心状态,难以直接证明,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反向推断。本案辩护人从三个维度构建了证明体系:其一,合作背景——王某某与尹某存在多年正常业务合作,已形成商业信赖;其二,交易外观——尹某以保险公司员工身份、以“公司行为”名义、以书面担保等方式制造了合法交易外观;其三,事后反应——王某某在得知资金涉嫌诈骗后,主动配合调查,未有任何逃匿、毁灭证据等行为。这三个维度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反证逻辑链。
 
3.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评价:类型化危险标准
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要求,业务行为只有在具有法益侵害的类型化危险时,才可能被评价为帮助行为。王某某从事的票据中介业务,本身不具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其撮合行为是票据市场正常运转的必要环节,危险来源于尹某等人对票据交易的滥用。如果将中立业务行为一概认定为帮助行为,将导致正常商业活动面临不可预测的刑事风险,违背刑法谦抑原则。
 
4. 证据裁判原则:同案人指认的证明力评价
同案人指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天然的证明力缺陷。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同案人指认必须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凭证、资金流向等客观证据均指向其不具有犯罪故意,而同案人指认与这些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应当采信客观证据,排除同案人指认的证明力。
 
5. 程序性辩护:黄金救援期的辩护策略
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前,是辩护介入的最佳时机。一旦批捕,取保难度成倍增加。本案中,辩护人在25天内完成了会见、取证、证据提交、与办案单位沟通等全部工作,在拘留后第25日即促成取保候审决定。这一程序节点的把握,体现了辩护时效性在刑事程序中的关键价值。程序性辩护不仅关注实体权利,更关注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在侦查阶段及时提交法律意见、申请调取无罪证据,是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时效化的生动实践。在商事中介服务与刑事帮助行为“一墙之隔”的模糊地带,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分析和精准的法律论证,将正常的商事中介行为从刑事追诉中剥离,防止了刑事手段对正常商业活动的不当干预。
 
有交易不等于有共谋,有服务不等于有帮助。
这不仅是一句法律格言,更是刑事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