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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炎律师经办周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无罪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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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溯:从主动投案到不批捕无罪释放
2021年4月,某花木公司委托傅某、周某代为申办检疫证件,并将公司相关证件、卡、使用密码、印章等资料交与二人。傅某、周某办理完成证件后,利用合作便利,自行伪造了该公司印章,并使用相关证照以该公司名义为二人关联公司及客户公司的货物申报检疫及申报出口。2021年4月至2025年10月期间,傅某负责办理检疫申报、出口报关、信息录入工作;周某负责对接出口货源,承揽业务。
 
2025年8月13日,傅某、周某与某花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本案,二人承认使用该公司检疫证为其他公司办理进出口业务。周某手写承诺书,表示相关业务与某花木公司无关,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经济赔偿。
 
2025年9月26日,周某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提出接受调查。因超强台风登陆某省,为配合防汛抗灾工作,经与办案机关协商,到案时间调整至2025年10月11日。当日,周某主动前往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过,并愿意认罪认罚。2025年10月21日,周某向办案机关退出现金七万元供扣押,用作部分退赔款项。
 
此外,某省某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货主陈某与傅某、周某涉嫌走私国家濒危植物一案。陈某因需要出口某濒危植物,但未办理濒危物种允许出口证明书,遂指示傅某、周某将拟出口植物改名为某普通植物进行出口。傅某、周某二人因出于维护长期合作客户的考虑,故按货主陈某指令,在涉案5单的货物出口申报单中修改货物名称,并以某花木公司名义申报出口,涉案货物在某地完成交付。在此过程中,傅某、周某二人获利共计500元。
 
2025年10月12日,周某被刑事拘留。2025年11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依法对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取保候审,期限从2025年11月18日起算,保证人为其妻子黄某。周某于同日释放,走出某市第一看守所。
 
这是一起在审查逮捕阶段即实现实质无罪的案件。检察院不批捕,公安机关取保释放,周某无罪重获自由。
 
二、指控困境:两罪并罚与羁押必要性的双重压力
(一)两罪并罚的程序性压力
周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两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意味着较重的刑罚预期,进而增加逮捕的必要性。
 
(二)涉案时间长、次数多
伪造印章行为持续四年之久,走私行为涉及5单货物。从形式上看,行为具有持续性,容易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走私罪的“明知”认定压力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周某到案后供述,其对走私濒危植物的刑事违法性程度认知不足,一直以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这一辩解能否被采纳,直接关系到主观要件的成立。
 
三、辩护策略:以“实质无罪”为核心的体系化辩护
杨松炎律师、史某实习人员介入后,没有将辩护局限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之争,而是将重心放在“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程序性辩护上,同时以“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为实体支撑,构建了五个层次的辩护体系。
 
(一)第一层:伪造印章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中,周某的行为符合“情节轻微”标准:
 
其一,伪造印章数量单一。仅伪造某花木公司印章1枚,且未衍生伪造其他任何国家机关证件或企业印章的行为,数量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其二,使用用途合法且单一。伪造的印章仅用于为关联公司及客户公司的正规花木货物申报检疫与出口,未用于骗取银行贷款、签订虚假合同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未扩大危害范围。
 
其三,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涉案花木货物品质合格,均通过正常检疫流程,未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某花木公司商誉受损;某花木公司未因周某的行为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提出退赔,进一步消除了潜在损失风险;客户公司及关联公司均依法缴纳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款,未因此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周某伪造印章的行为,无论从数量、用途、后果还是退赔情况看,均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第二层:走私案中系从犯、主观明知不足,依法可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主观层面看,周某具有极为明显的被动性。其从事报关业务多年,此前无任何走私违法记录。本案起因系陈某作为长期合作的大客户,主动提出将某濒危植物伪造成某普通植物报关的违法要求,周某为维护业务往来,被迫满足陈某提出的非法请求,并非主动涉案、对接违法需求,未提议、未教唆,仅被动接受指令,主观上无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意。同时,周某对走私濒危植物的刑事违法性程度认知不足,一直以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与“明知走私后果仍积极参与”的案件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从行为地位看,周某系中立业务型的帮助犯、从犯,无核心犯罪行为。货物来源、销售渠道、走私利益分配等核心环节,均由陈某主导控制,周某未参与任何环节的决策,仅负责“修改货物名称、提交报关资料”的辅助工作,且该工作仅占走私全流程的极小部分。负责运输的司机、出口地、进口地的对接人员均由陈某负责,周某并无权限支配调度,其所负责的仅仅是代办报关,以收取极其低廉的报关费用。
 
从涉案情节看,周某参与次数极少,仅参与5单走私报关业务,无长期、持续参与走私的行为记录,与“多次走私、以走私为业”的惯犯相比,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显著更低。同时,周某非法获利微薄,每单仅获利100元,总计获利500元,该金额远低于走私类犯罪通常的非法获利标准,其帮助动机仅仅是为了维系与大客户的合作关系,而非从事犯罪活动获取暴利。涉案植物虽然出境,但收货地在某地,仍属于我国领土,现有证据未显示涉案植物已流入海外市场或造成濒危植物资源的实质性破坏,整体社会危害性有限。
 
周某在走私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极小,获利微薄,参与程度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
 
(三)第三层:自首与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完整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周某的行为不仅构成自首,且自首情节更为主动、彻底。2025年9月25日,周某知悉办案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次日即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明确表达“愿意立即前往接受调查”的意愿。后因超强台风登陆,为配合防汛抗灾工作,经与办案机关协商,才将到案时间调整至2025年10月11日。其在未被办案机关传唤、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多次与办案机关联系,远超“自动投案”的最低要求,充分体现其配合司法程序的意愿。
 
周某到案后,即全面、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包括接受委托申办检疫证件的背景、与傅某协商伪造印章的具体过程、二人的分工、使用伪造印章申报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与某花木公司沟通的过程等,无任何隐瞒、推诿。针对走私相关事实,其亦如实供述了“按照陈某要求修改货物名称、参与5单报关、每单获利100元”等全部细节,其供述与相关聊天记录、同案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为办案机关快速查清案情、固定证据提供了关键帮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的认罪认罚态度贯穿全案始终:案发前,其主动写下《承诺书》,明确承诺“相关业务与某花木公司无关,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到案后,其委托家属向办案机关退出现金7万元,明确表示该款项用于退赔损失或交由司法机关罚没;面对走私相关的讯问,其无任何抵赖或隐瞒,主动签认相关聊天记录,承认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四)第四层:无社会危险性,逮捕必要性要件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逮捕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核心判断标准,需符合“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五种情形之一。
 
本案中,周某无任何社会危险性。
 
其一,周某系初犯、偶犯,涉案动机为“简化正规业务流程”及“被动配合客户要求”,无持续犯罪的意图;其到案后已充分认识到伪造印章的违法性,并通过退赔、认罪认罚等方式表达悔罪态度,无任何“继续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或客观条件。
 
其二,周某的行为仅针对特定企业的印章使用,未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且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
 
其三,本案主要证据已全部固定,且周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矛盾点,周某与傅某、某花木公司相关人员均无利害冲突,且傅某已到案,二人无“串供”的动机;同时,周某已将关键证据主动交予办案机关,无任何“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或意图。
 
其四,周某在案发后始终保持配合态度,主动致歉、提出赔偿,无打击报复风险。
 
其五,周某在某市有固定的居住地、稳定的家庭及职业,无“逃避处罚”的理由,其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赔的行为,已充分证明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无自杀或逃跑的意图。
 
此外,本案侦查工作基本结束,主要证据已固定,无逮捕必要。本案案情简单,无复杂的犯罪环节或隐蔽的证据链,核心事实“伪造某花木公司印章并用于正规货物检疫、出口申报”已查清,主要证据已全面固定,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需通过羁押周某补充证据或防止证据灭失。本案后续可能的侦查工作,均可通过调取某花木公司财务报表等非羁押方式完成,无需对周某采取羁押措施。周某已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案机关的任何后续调查,随传随到,不拖延、不推诿”,无妨碍侦查的可能。
 
(五)第五层:少捕慎诉慎押与涉企保护的政策适用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多次出台文件,明确“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轻罪治理的核心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对轻罪案件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本案中,周某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典型的轻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中,周某系从犯、获利微薄、参与程度浅,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两罪均属于轻罪范畴,符合“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适用条件。
 
同时,本案涉企属性明显,不予羁押符合“稳企稳生产”的政策要求。周某作为关联企业的报关人员,若被逮捕,其服务的关联企业将面临“客户流失、订单违约、员工失业”等风险,若出口业务中断,可能导致企业停产、经营困境,进而影响员工就业稳定。允许周某继续处理企业紧急业务,既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符合“保市场主体、稳经济增长”的政策导向。
 
四、案件结果:检察院不批捕,周某无罪释放
2025年11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辩护意见,对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某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取保候审,期限从2025年11月18日起算,保证人为其妻子黄某。周某于同日释放,走出某市第一看守所。
 
释放证明书载明:“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5年10月12日被拘留/逮捕,现因检察院不批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中山市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因犯罪嫌疑人周龙山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25年11月18日起算。”
 
这是一起在审查逮捕阶段即实现实质无罪的案件。检察院不批捕,公安机关取保释放,周某无罪重获自由。这一结果,不仅是对个案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严格贯彻。它清晰宣告:有犯罪嫌疑不等于有逮捕必要,有涉案行为不等于必须羁押;在轻罪案件中,非羁押强制措施应当优先适用,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必要性的严格限制。
 
五、法律技术分析
1. 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与“情节显著轻微”出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但并非所有伪造行为都必然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周某仅伪造印章1枚,用途单一合法,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案发前主动承诺赔偿,案发后积极退赔,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公司印章数量单一、使用用途合法、未造成实际损失、主动退赔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即实现不批捕,正是对这一出罪路径的实践。
 
2.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中从犯与主观明知的证明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本案中,周某对走私濒危植物的刑事违法性程度认知不足,一直以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周某仅负责“修改货物名称、提交报关资料”的辅助工作,货物来源、销售渠道、走私利益分配等核心环节均由陈某主导控制,周某未参与任何环节的决策,无犯罪资源支配权,获利微薄,参与次数极少,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周某在走私案中的行为,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甚至不认定为犯罪。
 
3. 逮捕必要性要件的实质审查
逮捕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两个条件。其中,“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的核心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以罪责大小倒推社会危险性”的倾向,即将涉案金额大、行为次数多直接等同于社会危险性高,忽略了对社会危险性的独立、实质审查。
 
本案辩护的核心,在于将辩护重心从“是否构成犯罪”转向“是否有逮捕必要”,通过系统论证周某无社会危险性、具备保障诉讼的充分条件,推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这一辩护路径的转变,体现了程序性辩护在轻罪案件中的独立价值。
 
4. 自首与认罪认罚的精细化证明
自首的成立要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中,周某在知悉办案机关立案侦查后次日即主动联系办案机关,明确表达愿意接受调查的意愿,后因台风登陆才调整到案时间。其在未被传唤、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多次与办案机关联系,远超“自动投案”的最低要求。到案后,其全面、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包括伪造印章的具体过程、二人的分工、使用伪造印章申报的货物种类及数量等,无任何隐瞒、推诿。
 
辩护人通过调取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将周某主动联系办案机关的时间节点、沟通内容逐项固定,形成了完整的自首证明链条。这一精细化证明,使自首情节在审查逮捕阶段即得到充分认定,为不批捕决定提供了重要的量刑预期支撑。
 
5. 少捕慎诉慎押的政策适用
“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轻罪治理的核心刑事司法政策。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第三条,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本案中,周某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典型的轻罪,走私案中系从犯、获利微薄、参与程度浅,两罪均属于轻罪范畴,符合“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适用条件。
 
6. 涉企案件的特殊政策考量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恢复关键时期,司法机关对涉企案件的处理均强调“依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避免因办案影响企业生存发展”。本案中,周某的工作直接关系多家企业的正常运营。若周某被逮捕,其服务的关联企业将面临客户流失、订单违约、员工失业等风险,出口业务中断可能导致企业停产、经营困境。辩护人将涉企属性作为独立的辩护维度,向检察机关说明羁押措施对企业经营、员工就业可能产生的连锁影响,论证不予羁押符合“稳企稳生产”的政策要求,实现了司法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7. 程序性辩护的黄金节点
刑事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前,是辩护介入的最佳时机。一旦批捕,取保难度成倍增加。本案中,辩护人在37天内完成了会见、取证、证据提交、与办案单位沟通等全部工作,在审查逮捕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系统性的法律意见书,并附类案检索报告,最终促成不批捕决定。
 
在轻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重心前移,在侦查阶段即系统论证无社会危险性、具备保障诉讼条件,推动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作出不批捕决定。程序性辩护不仅关注实体权利,更关注程序权利的及时行使——在黄金救援期内及时提交法律意见、申请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是有效辩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程序化的生动实践。在轻罪治理背景下,“有犯罪嫌疑不等于有逮捕必要”,“有涉案行为不等于必须羁押”。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分析和精准的法律论证,将周某的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逐项固定,将无社会危险性的论证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最终让检察机关作出了经得起法律检验的不批捕决定。
 
检察院不批捕,周某无罪释放。
这不仅是一个个案的结果,更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严格贯彻,是对轻罪治理理念的生动实践,是对刑事辩护精细化、极致化的最好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