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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炎律师经办贺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轻判案——从“跨境诈骗集团主犯”到“从犯”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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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庭上的沉默

法官身体前倾,问道:“全公司上下都说你是老板,你有什么要说?”

 

贺某坐在被告席上,嘴唇动了一下,又闭上了。他沉默了很久。

 

“哭完没有?怎么遇到难回答的问题就不说话了?”

 

真正顶罪的人,最怕开口。怕的不是法官,是旁听席中某张阴沉的脸。

 

本案中,贺某被控涉嫌合同诈骗400余万元,系跨境诈骗犯罪集团主犯。庭前,公诉机关建议对贺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二、案情回溯:一个“工具人”的顶罪困局

本案涉案公司为某控股集团公司、某控股集团公司。两家公司以虚假宣传吸引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先由业务员收取差旅费、评估费,再由新加坡合丰公司业务员苏某等人收取律师见证费、汇兑费,最终无一企业成功融资。

 

经审理查明:苏州某贸易公司被骗75万余元;长沙某农业发展公司被骗99万余元,案发后公司退赔70万元;武汉某投资公司被骗35万余元,案发前退款10万元,实际损失25万余元,案发后获赔10万元并出具谅解书;长沙某环保公司被骗16万余元;成都某包装公司被骗23万余元,实际损失17万余元;东莞某人工智能公司被骗4.8万元,实际损失1.3万元;哈尔滨某工贸公司被骗76万余元,案发后新加坡方公司退款40万元;新疆某科技公司被骗86万余元。

 

上述被害单位立案前实际被骗金额合计499万余元,其中新加坡合丰公司业务员苏某涉案金额为236万余元。2025年4月28日,贺某被抓获归案;2025年8月18日,苏某被抓获归案。

 

起诉书认定:两家公司均由贺某实际管理,贺某系主犯。同案人供述、员工称呼、客户陈述,均指向贺某是“老板”。

 

辩护人杨松炎律师在开庭前不到一个月接受委托。贺某说,员工、客户乃至他自己此前均陈述他为涉案公司老板。现在后悔了,不想给大老板顶罪,想见病危的母亲最后一面。可是现在翻供没有任何人相信,说这就是虚空画靶,是为了推卸罪责给虚构的主犯。

 

三、辩护困境:言词证据的“铁幕”

(一)全案言词证据指向贺某为主犯

同案人供述中,多人称贺某为“老板”“管理人”;员工称其发放工资;客户称其对接业务。这些言词证据形成了“贺某是主犯”的证明闭环。

 

(二)翻供的证明力困境

贺某此前已作过有罪供述,承认自己是公司实际管理人。庭审前翻供,面临“为推卸责任而编造虚构主犯”的质疑。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仅凭翻供难以推翻此前的有罪供述。

 

(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建议对贺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若主犯认定成立,贺某将面临十年以上重刑。

 

(四)认罪认罚的适用困境

贺某在侦查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公诉机关仍以主犯定性,量刑建议十一年至十三年。辩护人面临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被告人已认罪认罚的框架下,推翻主犯认定,争取从犯地位?

 

四、辩护策略:以客观证据穿透言词证据的“铁幕”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做的第一件事,是把所有资金进出按时间、账户、流向逐一标定。三条事实旋即浮出。

 

(一)第一层:资金穿透——贺某是“过路财神”

树状图及资金流向分析图显示:所有被害单位支付的款项均未进入某控股集团公司或某控股集团公司的对公账户,而是直接进入多个业务员或第三方个人账户。贺某在所有资金流向中均处于“收到即转出”的过渡通道地位。

 

具体而言:成都某包装公司项目中,章某直接给金某转账10万元,该金额有零有整、无二次转手,是资金终点;同一项目中转给贺某的15万余元,贺某随即转给乔某,最终流向温某,贺某在此过程中仅是资金通道,并未直接占有涉案赃款。

 

长沙某农业发展公司项目中,汇兑费由汪某转至金某,再由金某向下分发给贺某、乔某、苏某,金某是资金分发的起点和决策者。

 

苏州某贸易公司项目中,律师费经郭某最终流向金某、苏某,结合卫某辨认笔录,足以证实金某是办理涉案汇兑业务的核心对接人。

 

新疆某科技公司项目中,诈骗资金最终流向贺某、章某等人,而非贺某。

 

资金流向数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金某、章某处于资金链上游和终点,贺某在所有资金流向中均处于“收到即转出”的过渡通道地位。其账户余额常为数千元,个人留存极少,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房租、员工工资、客户退款等公司运营支出。

 

(二)第二层:印章与U盾——核心财权的归属

扣押清单显示,从某大厦办公室查获某控股集团公司、某控股集团公司、前海某公司、某投资控股公司、某投资控股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公章及项目部章,肖某、杨某、贺某、燕某、肖某等个人名章,新加坡某公司公章,U盾共计13枚,上述全部物品均在文员苏某办公室查获扣押。

 

这一客观证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根据在案户籍信息及苏某本人供述,苏某系苏某表亲。若贺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主犯,核心印章、财务U盾及新加坡离岸公司钢印绝无可能交由另一名同案人亲戚把持。掌控公司财权、代表权的,是苏某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金某,而非贺某。

 

(三)第三层:年龄、学历、资历的“倒挂”

辩护人将全案主要涉案人员的年龄、学历、从业履历进行对比:

 

贺某,1992年出生,33岁,中专文化,2022年经苏某介绍入行,是全案年龄最小的被告人。

 

苏某,1979年出生,46岁,大专文化,2020年前已在新加坡合丰工作,比贺某大13岁,早入行至少2年。

 

区某,1965年出生,60岁,本科文化,1989年来穗务工,2023年已独立对接亿元贷款,比贺某大27岁,早入行28年。

 

牛某,1978年出生,47岁,2020年已认识苏某,比贺某大9岁。

 

陈某,1983年出生,42岁,2009年起从事贷款中介,比贺某大10岁,早入行8年。

 

杨某,1983年出生,42岁,从事十五年金融业务,比贺某大10岁,早入行。

 

潘某,1978年出生,46岁,2014年起在多家贷款公司任职,比贺某大13岁,早入行8年。

 

周某,1968年出生,56岁,比贺某大23岁。

 

章某,1961年出生,63岁,比贺某大30岁。

 

贺某33岁,是全案年龄最小的被告人,比其他同案人年轻10至25岁。其学历最低(中专),入行时间最晚(2022年),系被苏某“带入行”的新人。其他同案人均为从业多年的“老手”,不具备管理一帮比他年长、资深的同案人的基础条件。

 

(四)第四层:同案人指认的证明力存疑

同案人魏某供述:“在何总之前是一个姓章的人管理我,叫章某。”贺某相比章某入行晚,由此可见贺某是章某跑路后临时的行政过渡人员。

 

同案人牛某供述:“不认识贺某,我只认识某控股集团公司的章总。”

 

同案人庞某作为接收150余万保证金及律师费的核心资金通道人员,在辨认笔录中未认出贺某,证明涉案核心大额资金与贺某无任何关联,最终控制者是境外在逃人员金某、钟某。

 

被害人陈述高度一致:新加坡签约、交费、办理保证金等核心诈骗环节,均由苏某直接对接。贺某仅在卫某案中作为引荐人出现一次,其余案件均未出现。

 

(五)第五层:公诉机关当庭认可贺某在新加坡环节未发挥实质作用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明确意见,认为贺某在新加坡诈骗环节中没有发挥实质作用,对新加坡的资金没有形成占有和支配的权限,认定其对涉诈资金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审查清楚贺某犯罪地位后,对量刑酌情考虑。

 

五、辩护意见的体系化呈现

辩护团队把这些证据钉成五十多页的PPT和万字的辩护意见,用十九条客观证据链,把“工具人”三个字锤进了案卷里,把“替人顶罪”四个字钉在被告席。

 

辩护核心观点如下:

 

第一,在案证据证明贺某系从犯,而非主犯。金某是资金分配的核心源头,贺某仅为过渡通道;章某为公司财务掌控者,其层级高于贺某;贺某实际地位低于多名同案人,年龄、学历、资历均为全案最低;贺某未分得犯罪主要收益;苏某地位作用大于贺某,贺某在新加坡诈骗环节中未发挥实质作用,依法应认定从犯。

 

第二,贺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退赃退赔情节。案发后,贺某积极动员家属筹措资金,已对武汉某投资公司、成都某包装公司等部分被害人完成退赔,合计退赔金额约十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第三,公诉机关当庭确认贺某在新加坡环节未发挥实质作用。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作用更小、地位更低、获利更少、对新加坡环节贡献极为有限的贺某,对比苏某更应被认定为从犯,量刑不应重于苏某。

 

第四,贺某系被苏某“带入行”的新人,2022年才入行,而苏某2020年前已在新加坡合丰工作。贺某年龄最小、学历最低、资历最浅,不具备管理一帮比他年长、资深的同案人的基础条件。

 

六、案件结果:从十一年到七年

2026年,东莞市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案证据中,虽有证据证明贺某负有管理公司相关行政等管理职责,但其辩护人梳理的认定其从犯的理由及依据亦有一定道理,存在贺某充当“职业经理人”角色的可能性,且新加坡环节发生的诈骗事实其未直接参与,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认定贺某属从犯。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认罪认罚,案发前后全案有部分退赃,苏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二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

 

被告人贺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从十三年到七年,从“跨境诈骗犯罪集团主犯”到“从犯”。法槌落下,判决认定“存在贺某被推到前台充当‘职业经理人’角色的可能性”“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院认定贺某属从犯”。

 

七、法律技术分析

1. 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冲突时的证明力规则

本案的核心冲突,是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的剧烈矛盾。言词证据(同案人供述、员工称呼、客户陈述)指向贺某是主犯;客观证据(资金流向、印章U盾保管、年龄学历资历对比)指向贺某是从犯。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当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采信客观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可能受推卸责任、记忆偏差等因素影响;客观证据具有稳定性、可验证性,能够更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案辩护的核心,正是用客观证据穿透言词证据的“铁幕”,让“工具人”的事实浮出水面。

 

2.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系化适用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仅是证据法上的原则(疑罪从无),也应当适用于事实认定层面。本案中,法院认定“存在贺某被推到前台充当‘职业经理人’角色的可能性”,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贺某属从犯。这一认定体现了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系化适用。

 

3. 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为标准,而非以称谓、名义为标准。

 

本案中,虽然全公司上下称贺某为“老板”,但客观证据显示:贺某不掌握核心财权,资金仅系过渡通道,年龄、学历、资历均为全案最低,未分得主要犯罪收益。法院据此认定贺某属从犯,体现了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

 

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量刑均衡

根据《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苏某涉案金额236万元,直接参与收取律师费和汇兑费,每周多次往返新加坡,直接对接被害人签约收费,其作用和危害性均明显大于贺某。公诉机关已认定苏某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贺某作用更小、获利更少、与主犯关系更间接,其量刑不应高于苏某。

 

法院最终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七年,虽高于苏某,但考虑到贺某涉案金额499万元、作用较大的从犯地位,以及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七年刑期已属减轻处罚的结果。

 

5. 认罪认罚与量刑协商的精细化运用

贺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框架下,通过提交《认罪认罚及量刑协商申请书》,系统论证贺某系从犯、作用较小、获利有限,推动公诉机关当庭认可贺某在新加坡环节未发挥实质作用,为法院从轻处罚奠定了基础。

 

6. 程序性辩护与证据链构建

本案辩护的成功,在于将零散的客观证据串联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将资金流向、印章U盾保管、年龄学历资历对比、同案人供述矛盾等十九项证据系统整合,形成“贺某系工具人”的证明体系。当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发生剧烈冲突时,疑点利益必须归于被告人。

 

八、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证据化的生动实践。在言词证据形成“铁幕”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善于用客观证据穿透言词证据的屏障,让事实回归本源。

 

当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发生剧烈冲突时,疑点利益必须归于被告人。

这不仅是一句法律格言,更是刑事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我们做的只是让所有口供和客观证据在法庭上对垒,让这场李代桃僵的戏码提前落幕,让东风压倒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