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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炎律师经办亮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轻判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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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溯:从“诈骗罪”到“掩隐罪”的罪名转折
2025年10月,亮某刚满十九岁。中专毕业后,他辗转于各类零工之间,收入不稳定,身上还背着近两万元的网贷。逾期一个月的催收电话每天响个不停。在生活窘迫之下,他在网上看到一则“高薪跑腿”的招聘信息——帮忙取送现金,每单报酬数百元。
 
亮某联系了对方。对方告诉他,这是为虚拟币交易提供线下现金兑换服务,工作简单,来钱快。亮某内心有过怀疑,但想到逾期的网贷和捉襟见肘的生活,他还是答应了。
 
此后数日,亮某按照上家指令,先后五次前往指定地点收取现金,再送至另一指定地点交付。整个过程由上家通过工作群组单线联系,交易时间、地点、金额均由上家与被害人协商确定,亮某仅负责“取”和“送”。数日内,他接收的现金合计人民币九十余万元,个人获利七千余元。部分违法所得甚至被同案人武某以“借贷”名义取走。
 
2025年11月,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初期,侦查机关以诈骗罪对亮某立案侦查。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一度认为,亮某深度参与了诈骗团伙的资金转移环节,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掩隐罪的量刑差异巨大——诈骗九十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掩隐罪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杨松炎律师介入后,通过反复阅卷、多次会见,系统梳理了亮某在犯罪链条中的实际地位、主观明知程度、参与环节与获利情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多份法律意见,最终推动检察机关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以掩隐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在检察官一度认定“深度参与诈骗”的背景下,最终以掩隐罪从犯判处一年九个月,已属同类案件中难得的轻判。
 
二、辩护困境:三重不利因素的叠加
(一)罪名定性压力:诈骗罪共犯的指控逻辑
侦查机关及检察官初期认定亮某构成诈骗罪共犯,主要依据以下逻辑:亮某接收的现金系电信诈骗被害人直接交付的资金,其客观上为诈骗团伙转移赃款提供了帮助;亮某在接收现金时已产生怀疑,仍继续实施,主观上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
 
若诈骗罪共犯认定成立,亮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定性,成为本案辩护的首要战场。
 
(二)涉案金额巨大:九十余万元的量刑压力
即便认定为掩隐罪,九十余万元的涉案金额仍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在掩隐罪框架下争取最低刑期,是辩护的第二重压力。
 
(三)年轻被告人:刚满十九岁的量刑考量
亮某出生于2006年,案发时仅十九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何在量刑中充分体现对其年龄、心智、成长背景的特殊考量,是辩护的第三重任务。
 
三、辩护策略:以罪名协商与量刑精细化为核心的双层辩护
(一)第一层:罪名协商——从诈骗罪到掩隐罪
辩护人首先从诈骗罪与掩隐罪的构成要件差异入手,论证亮某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第一,主观明知程度不足。 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对诈骗犯罪具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或放任诈骗结果发生。亮某虽对资金来源产生过怀疑,但上家仅告知其系“虚拟币交易现金”,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上家明确告知亮某资金系诈骗所得。亮某对犯罪仅有概括的故意,属于放任违法结果发生,与明确知悉涉案资金为诈骗所得仍坚定实施犯罪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 亮某仅负责线下收取和交付现金,未参与诈骗话术设计、未接触被害人、未参与分赃决策。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转移环节,而非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
 
第三,获利比例极低。 亮某接收现金九十余万元,个人获利仅九千余元,占比不足百分之一。这一获利比例远低于诈骗罪共犯通常的获利水平,进一步印证其在犯罪链条中的边缘地位。
 
辩护人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和类案检索报告,系统论证亮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以掩隐罪对亮某提起公诉。
 
(二)第二层:量刑精细化——从犯、坦白、退赃、缓刑申请
在掩隐罪框架下,辩护人围绕从犯认定、主观恶性、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缓刑适用等维度,构建了完整的量刑辩护体系。
 
1. 从犯认定:全程被支配的“工具人”
 
亮某与上家仅通过工作群组单线联系,对对方真实身份信息均不知情,属于犯罪链条中的“边缘人物”。通常由被害人主动寻找后,再由群内昵称为“雪花”的人员发布指令,亮某根据指示前往指定地点完成线下交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亮某仅实施了收取现金与交付现金的单一行为,完全受他人支配完成。
 
交易时间、交易地点、交易金额均由上家与被害人协商确定,亮某到达指定地点收取现金后,也是上家帮其叫车送其到指定地点交付现金。全过程由他人引导推动,亮某在作案过程中完全处于被支配状态,缺乏独立判断与自主意识。其帮助行为仅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案件结果不起决定作用。
 
2. 主观恶性极小:概括故意与生活所迫
 
亮某对犯罪仅有概括的故意,放任了违法结果的发生,而非积极主动促成。其犯罪动机系因网贷逾期,在生活窘迫下作出的非理性选择,违法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及维持基本生活所需。与为了牟取暴利而参与犯罪活动的动机显著不同。
 
3. 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口供稳定,多次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案发后,亮某明确表示愿意退出全部报酬七千余元。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至法院账户,积极退赃退赔,有效挽回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4. 初犯、偶犯与年龄特殊考量
 
亮某年仅十九岁,刚成年即涉世未深,心智尚处于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塑性较强。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运用社区矫正等措施亦可实现教育改造目的。
 
5. 类案检索:缓刑适用的实证支撑
 
辩护人检索了多份同类掩隐罪案件判决:某案中,被告人接收资金一百七十余万元,系从犯、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另一案中,被告人接收、转移不明来源资金约一百七十万元,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上述案件涉案金额均远高于本案,仍获缓刑。亮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自动退缴犯罪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适用缓刑。
 
四、案件结果:掩隐罪从犯,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2026年,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亮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亮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
 
被告人亮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亮某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
 
从诈骗罪(十年以上)到掩隐罪(一年九个月),从“深度参与诈骗”的指控到“从犯”的认定,这是罪名协商与量刑辩护双重作用的成果。 虽然法院未采纳缓刑建议,但在掩隐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区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内,一年九个月已属从轻处罚的结果。在检察官一度认定“深度参与诈骗”的背景下,这一判决更显难得。
 
五、法律技术分析
1. 诈骗罪共犯与掩隐罪的界限
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参与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帮助或直接参与,主观上对诈骗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掩隐罪则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本案中,亮某仅负责线下收取和交付现金,未参与诈骗话术设计、未接触被害人、未参与分赃决策。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转移环节,而非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观上,亮某对资金来源仅有概括怀疑,上家未明确告知系诈骗所得,其对犯罪仅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与诈骗罪共犯的直接故意存在本质区别。
 
辩护人通过系统论证上述区别,成功推动检察机关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掩隐罪。在检察官一度认为其“深度参与诈骗”的情况下,这一罪名变更本身即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
 
2. 掩隐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与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涉案金额九十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综合考虑亮某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已接近该量刑区间的下限。在检察官认定“深度参与”的背景下,这一刑期属于难得的轻判。
 
3. 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为标准。本案中,亮某仅实施收取现金与交付现金的单一行为,交易时间、地点、金额均由上家确定,全程受他人支配,缺乏独立判断与自主意识。其帮助行为仅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对案件结果不起决定作用。法院据此认定亮某系从犯,体现了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
 
4. 主观明知的证明路径与反证体系
掩隐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交易方式是否异常隐蔽、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亮某虽对资金来源产生过怀疑,但上家仅告知其系“虚拟币交易现金”,并无客观证据证明上家明确告知亮某资金系诈骗所得。亮某对犯罪仅有概括的故意,属于放任违法结果发生,与明确知悉涉案资金为非法资金仍坚定实施犯罪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辩护人通过论证亮某主观明知的程度与边界,有效降低了其刑事责任评价。
 
5. 认罪认罚与量刑协商的精细化运用
亮某在侦查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框架下,通过提交法律意见书和类案检索报告,系统论证亮某系从犯、作用较小、获利有限、退赃退赔,推动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充分体现从宽情节。
 
6. 缓刑适用的实证辩护
辩护人通过类案检索,向法院提交了同类掩隐罪案件中被告人获缓刑的判决,论证亮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缓刑建议,但类案检索报告为量刑辩护提供了实证支撑,有助于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从宽情节。
 
7. 年轻被告人的特殊从宽考量
亮某年仅十九岁,刚成年即涉世未深,心智尚处于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过渡的阶段。其犯罪动机系因生活所迫,违法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及维持基本生活。对其适用从宽处罚,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目的。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策略化的生动实践。在诈骗罪与掩隐罪“一墙之隔”的模糊地带,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分析和精准的法律论证,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掩隐罪,将被告人从“诈骗罪共犯”的指控中剥离,最终在掩隐罪框架下争取到接近量刑下限的从轻处罚。
 
从诈骗罪到掩隐罪,从十年以上到一年九个月。
在检察官一度认定“深度参与诈骗”的背景下,这一判决更显轻判之难得。这不仅是一个个案的结果,更是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坚守,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践行,是对刑事辩护精细化、极致化的最好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