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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输掉的赌资不犯法!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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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是不受保护的,国家不仅是禁止赌博,还针对赌博中容易发生的,输家输红眼而采用暴力等方式抢回自己所输掉财物的行为,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仅以自己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即是如此, 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抢的财物多出自己输掉赌资的情形下,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宣告被告无罪。


 

 

附 雷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郴刑二终字第48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7月17日,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郴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嘉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抗诉。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后,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0日至4月10日调阅案卷30天依法不计入本院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限26天。

 

原判认定

 

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人。2011年3月28日晚,李某某在嘉禾县鑫都宾馆开了9607号房与张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玩“斗牛”(一种赌博游戏)。不久,雷某某也进房参与赌博。

 

在打牌的过程中,雷某某将身上的钱输光后,因张某某当晚赢了钱,便提出向其借100元用于继续赌博。张某某不肯,雷某某便从张某某手上欲扯一张100元的钱,在拉扯过程中,将这100元扯断了。

 

雷某某见状很生气,便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上的2360元一把抓住,张某某便抓住雷某某的手要其归还,否则不准出去。

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雷某某用电话联系了朋友“小格”、“马屎”、“冒鞋”(下落不明)等人,不久“小格”、“马屎”、“冒鞋”三个人进到了9607房,随后,李某乙等4人也进入房间,并拦住张某某,雷某某趁机拿起张某某的2360元离开了现场。

 

当晚雷某某酒醒后,向张某某打电话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将钱退还给张某某。事后在村干部调解下,雷某某家属将钱退给了张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所谓抢劫赌资,是指赌博参与人以作为赌注的财物为对象,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实施劫取,以达到占有目的的行为。

 

(一)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

 

被告人与被害人等人系非常熟悉的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事前与他人通谋,抢赌资是因为被告人输了钱,在向被害人借钱不给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激行为,电话中叫“小格”、“马屎”、“冒鞋”等人来是否密谋,还是接电话后自己上来等证据,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小格”、“马屎”、“冒鞋”等人的证据,合议庭无法核实;在“小格”、“马屎”、“冒鞋”到房间后,要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还要求“小格”、“马屎”、“冒鞋”等人不要打被害人,且当天晚上被告人还打电话给被害人道歉并说把钱还给他。

从这些情节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7月)第七条  “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第二款  规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雷某某当晚输掉的赌资数额不能确定。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打牌输了600余元,后在法庭上翻供称实际上输了3000余元;被害人张某某、证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证实被告人当晚输了300至400元,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也出现反复,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输了200元左右、被告人家里的陈述说被告人抢了有6000多元、张某某在4.25报告和谅解书中,又承认被告人实际输赌资为3000元左右,后又承认报案夸大了事实,其陈述的反复性、不确定性,导致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采信;证人李某甲只证实,当晚被告人抢走赌资有2000至3000元,并未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输掉600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当晚被告人实际输掉赌资的数额。

 

公诉机关在二次退补后也不能补充其他参与赌博人员的证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经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抗诉意见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

 

1、原判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因张某某不借钱给他,叫来“小格”等人帮忙威胁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钱抢走,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2、原判认定雷某某当晚输掉的赌资不能确定错误,雷某某所输赌资应认定为600元。

 

雷某某并不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人。2011年3月28日晚,李某某在嘉禾县鑫都宾馆开了9607号房与张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玩“斗牛”赌博,不久雷某某也到了该房间参与赌博。

 

在打牌的过程中,雷某某将身上的钱输光后,因张某某当晚赢了钱,便提出向其借100元用于继续赌博。张某某不肯,雷某某便从张某某手上欲扯一张100元的钱,在拉扯过程中,将这100元扯断了。雷某某见状很生气,便将张某某放在桌上的2360元一把抓住,张某某便抓住雷某某的手要其归还,否则不准出去。

 

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此过程中,雷某某用电话联系了朋友“小格”、“马屎”、“冒鞋”(均未查明),不久“小格”等3人进到了9607房。随后,前往该房间玩的李某乙等4人也进到了房间,雷某某趁机拿起张某某的2360元离开了现场。

当晚雷某某酒醒后,向张某某打电话表示了歉意,并表示愿意将钱退还给张某某。

 

事后在村干部调解下,雷某某家属将钱退给了张某某。

 

本院认为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因张某某不借钱给他,叫来“小格”等人帮忙威胁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钱抢走,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

 

经查,因公安机关未查明“小格”等人的基本情况及前往案发现场的原因,无法证实雷某某有预谋实施抢劫的动机。结合雷某某与被害人系同村熟人,案发时亦对同案人欲殴打被害人进行劝阻,事后又与被害人商谈退钱等情节,认定雷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动机和目的不明确。

 

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雷某某当晚输掉的赌资不能确定错误,雷某某所输赌资应认定为600元。雷某某并不是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雷某某的供述与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雷某某所输赌资均存在反复,无法确定,其他在场参赌人员的证言亦无法证实雷某某所输赌资的具体数额,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雷某某为抢回其所输赌资而实施抢劫的可能性,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认定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及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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